如果福斯特认为只有内部质疑者对证成的需求表现为人权主张时,获得证成的权利才得以出现,那么第二种路径的适用范围将会非常狭窄。
第一,以法谚的功能为分类标准,主要集中在判断型、规劝型、宣示型等类型的运用,相比于法谚丰富的功能类型,法谚司法运用仍有较大拓展空间。比如司法实践中经常援引的一些罗马法谚,它们历经两千余年的历史淘洗,仍然熠熠生辉,它们既是现代法治精神的起源,又是现代法治在民间的一种通俗化的传播。
⑩比如当事人经常援引英国哲学家培根的法律格言期望法院判决有利于自己,即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24)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一般而言,法谚与法理密不可分,因而法谚的注解需要与法理相结合,可概括为法谚浓缩法理与法理解释法谚两种类型。(63)易军:《谚语中的法文化——民间法的视野》,载《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11期,第82页。……然而事实上法谚的意义远不仅局限于此,有时法谚还隐含一种原理,一种观念,一种标准,一种方法。
法谚只是表明了契约的性质,而不是支持冯某具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82)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70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意义是由相应事物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意义,具有真实意义的一般词项是否适用于某类对象,也应根据本质属性来判断。
所谓客观目的,是指从当下的视角看,证成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例如,在法律文本有句法歧义时,不解释就无法确定法律适用的规则大前提。但是,同上面所举的在禁区附近玩耍盗窃金融机构等例子不同,在本例中,很难假设立法者所说的汽车是指不包括私家车在内的汽车。某些理解虽然超出规约性意义,但仍未超出预测可能性,正因为它反映了说话者意义。
(2)通过历史考察来判断适用意图,包括考察立法讨论记录等正式立法材料、法律起草者的文章等非正式立法材料、法律草案变迁史以及立法沿革史等。二、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重要性在具体讨论解释与续造的区分标准问题前,有必要首先阐明这一区分对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来说为什么是重要的,并在此基础上回应已有的或可能引发的相关质疑。
在需要维护某种法益时,只要侵犯这种法益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行为实质上相似……人们就尽力把一切类推性适用都往扩张解释里塞。为形象阐明自己的进路,德沃金将法官的解释活动类比为续写由立法者开篇的连环小说,他认为续写者既要保证角色、剧情、主题的一致性,也要尽力使正在进行中的作品成为最佳。立法者至少还会考虑该目的如何与其他值得追求的目的相协调,或当它们相互竞争时应如何权衡以及用什么样的方式表达更容易被遵守、执行和适用等问题。See Stanley Fish,There is no Textualist Position,42 San Diego Law Review 650(2005).(13)See Ronald Dworkin,The Forum of Principle,in Ronald 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p.35.(14)参见[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对道德种类一般词项的真实意义的探究,不可避免地要进行道德论证。一些文本主义者将规约性意义视为熟悉相关社会和语言习惯的理性的语言使用者所理解的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德沃金的符合与证立要求之间很难进行理性权衡。在诸多不同的立法意图中,有可能作为区分标准的意图只有两种:作为意旨意义的适用意图与相关规则的立法目的。
例如,在处理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冲突时,难以确定的是,对于特定社会来说,究竟应当自由更多一点还是平等更多一点,但可以确定的是,只关注自由从而系统性地忽视平等,或是相反,都不可能符合正义制度的要求。严格来说,防止司法专断并不需要以文义可能性作为区分标准,只需要在解释与续造之间划定一条较为明确的界限。
例如,有毒物质一词是否适用于某种特定的物质,取决于这种物质是否真的有毒,而不取决于人们——不管是立法者,还是一般公众——是否认为它有毒。这一特殊性使得表达法律概念的一般词项的意义是什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的意义应当是什么。
例如,在普通法国家,当先例出现明显错误时,允许推翻。波斯纳与德沃金遇到的问题并不专属于他们,所有从实质性理由出发的论证都会遇到这些问题。基于这一标准,当存在规约性意义时,探究合理意义的活动属于续造而非解释,但探究说话者意义或真实意义的活动仍属解释,即便由此得出的理解超出了以规约性意义为核心的文义可能性的范围。也许立法材料能够说明,立法者在某个具体的规定中,究竟旨在实现何种目的,但无法说明立法者将这些目的放在多么重要的位置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会为了法律的一致性等内在道德而折中这一目的的实现程度。这一考察同样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主要有: (1)通过考察上下文语境来判断适用意图。立法意图标准的问题首先在于,它建立在语言沟通理论的基础之上,但立法并不是一种典型的沟通行为。
无论在构造原则时,还是在排除错误的立法史材料时,或是在决定符合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时,法官都有充分的自由,而区分解释与续造的一个重要动因,就是对法官行为进行制度性的约束。前引⑦,Moore文,第291页。
如果案件仍有疑问,则应根据国家秩序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判。这一推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如果不作这一推定,将导致得出明显荒谬的结果。
(49)自然种类词语的真实意义,对于那些旨在揭示事物本质属性的自然科学活动来说是重要的,但司法裁判的目标并不是认识世界,而是使世界符合立法者的规划。(16)但是,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显然可以以相应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直接判决不返还孳息,只是这一结论可能并不符合个案正义。
在界限那一边,不再存在延伸解释,充其量只有‘类比。虽然都涉及前后一致,对于说话者意义来说,前后一致仅是一个缺省的假定,随时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推翻。由于任何原则都不能阐明所有的立法者材料,总有一些规定或判决会被视为错误而受排除。只不过,这样可能带来不符合个案正义的裁判结论。
最后,如果完全不考虑合理意义,法律的合目的性价值就会被彻底排除在法律解释的权衡程序之外,从而削弱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See Richard H.Fallon Jr.,A Constructivist Coherence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100 Harvard Law Review 1198(1987).(42)See Aileen Kavanagh,Original Intention,Enacted Text,and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47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266(2002).(43)参见陈坤:《所指确定与法律解释》,《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126页。
这些标准之所以各有不足,恰是因为单一的标准仅关注了某个特定的价值理想,而忽视了其他价值理想。例如,有学者认为,不仅法律解释属于广义上的法的续造,狭义上的法的续造同样也是解释。
(52)参见前引(35),杨仁寿书,第130页。但是,通常而言,这些目标不应当由裁判者通过解释和裁判来实现,而应当由立法者通过民主审议的立法程序来实现。
既然立法目的不是决定法律文本的唯一因素,也就不能将对立法目的的探究与对文本意义的探究混为一谈。(56)其二,即便只考虑某个特定的实质性理由,如波斯纳所说的最佳后果,也很难确定哪种理解方案更能促进它的实现。对于采用这些词项的法律规定来说,法官只有在探究合理意义的情况下才能得出妥当的理解。当波斯纳说概念应当符合需要,法律应当根据实践需要调整范畴时,他是对的。
前者例如,将在禁区内玩耍纳入在禁区附近玩耍的范围内。(19)本文探讨的解释是仅具有个案效力的裁判解释,而非立法法中规定的具有一般效力的正式解释。
然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都有一些反例,即解释结论超出了规约性意义的范围,但又不宜径直视为续造。明确解释与续造的区分标准的动因之一,正是为了能够在此基础上深入思考解释与续造各自的性质与过程,以及它们分别应当如何进行。
基于这一标准,当存在规约性意义时,探究法律文本的合理意义属于续造而非解释,但探究法律文本的说话者意义或真实意义仍属解释,即便由此得出的结论超出以规约性意义为核心的文义可能性的范围。借用肯定、否定、中立三选项模式,(33)超出文义范围有两种情况:(1)某个对象明显在相关概念的否定选项中,而解释结论将其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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